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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30日作出(2011)孝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王某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一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及监管干警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平 审判员 胡 安 审判员 高存慧
书记员:任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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