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负责人薛雁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颖军,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和。
委托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颖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7月31日,李太平驾驶刘某和所有的晋BXXXX、晋BXXXX挂陕汽散装水泥牵引车,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混凝土搅拌站卸水泥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汽车的散装水泥罐与搅拌站搅拌泵发生碰撞,造成晋BXXXX、晋BXXXX挂的散装水泥罐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次事故属单方事故,故刘某和未报警处理,只是向投保单位报案。受损车经估价损失为107600元,该车在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事后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未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刘某和车辆损失1076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9600元,诉讼费由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承担。
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如何发生无法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不明。刘某和的事故车辆没有进行年检。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刘某和主张的车损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李太平驾驶刘某和所有的晋BXXXX、晋BXXXX挂陕汽散装水泥牵引车,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混凝土搅拌站卸水泥时,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和及时向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报险,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已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事故车晋BXXXX、晋BXXXX挂在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主车为人民币145000元,挂车为人民币14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刘某和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保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刘某和的实际损失:1、车辆损失107600元;2、评估费2000元;综上,刘某和损失共计109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和与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和在签订合同之初已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期限内,对刘某和投保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刘某和所投保的车辆未进行年检,但在庭审后刘某和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也进行了核实,故对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该项所辩,不予采纳。评估费是被保险人(刘某和)为确定事故标的的损失而花费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予以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刘某和人民币109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其余12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与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刘某和)。本院退还刘某和12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保险免赔的情况;二、保险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三、评估费是否应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免赔的情况一节。上诉人虽主张其已告知被上诉人无现场免赔,让被上诉人开证明。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没有出现场,那么其作出无现场判断的基础就不存在。且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保险出险信息可以看出,上诉人之后又对事故车辆进行估损,说明在当时其对事故车辆并没有明确拒赔。故其主张无现场免赔无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一节。上诉人认为原判据以认定的评估结论超过了有效期,但经本院核实评估结论的有效期到2013年8月5日,而被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起诉日期是2013年7月16日,并未超过评估结论的有效期。上诉人主张评估出的车损金额超出了上诉人按其定损公式算出的实际车损,其计算基数为保单上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车损。被上诉人认为应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保单上的新车购置价是投保时已扣除折旧后的价格,所以其再在这个价格基础上从新车注册时计算折旧明显不当,现该车已由第三方作出车损价值评估,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可以推翻,故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是否应予以赔偿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上诉人并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属于其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对本案事故现场的认定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书记员: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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