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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与马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原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高中文化,大同市化工轻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大同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原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晋020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马某的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原审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而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所确认的事实。故上诉人马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以其父所分三间公产房落了三个户口为由,明知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以上访相要挟索要三套住房的拆迁补偿,并非正常上访,情节严重,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马某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董雁翔
审判员 魏守鸣
审判员 刘瑞清

书记员: 樊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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