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唐县人,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4年1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旸、王志军、刑罚执行机关大同监狱民警张日东、李和茂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监狱在假释建议书中认定,罪犯徐某某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六次,并提供了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账、监管干警马伟等人的证明材料、大同监狱拟假释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表、大同市矿区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书、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和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特定重点罪犯假释同步监督审批表,以证明上述事实。大同监狱据此认为罪犯徐某某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建议本院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大同监狱假释建议书中认定罪犯徐某某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的法律规定,可以假释。大同监狱建议对其假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罪犯徐某某假释(假释的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安 审判员 贾荣耀 审判员 高存慧
书记员:闫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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