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天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所。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3)灵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由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艳、被上诉人张某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零时十分,张某所驾驶其个人所有的晋BXXXXX号货车行至大广高速北京方向深州榆科段时突发火灾,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深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产生原因为前大灯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造成驾驶室烧损率为100%,前轮胎、发动机烧毁,变速箱受热变形。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38663元,并造成路产损失2400元。花去了停车费、吊车费、施救费等。另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永安保险大同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166953元。
永安保险大同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张某所与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火灾、自燃险保险额为828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以实际价值减去残值再减去20%绝对免赔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零时十分,张某所驾驶其所有的晋BXXXXX号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北京方向深州榆科段时,突发火灾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深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产生原因为前大灯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造成驾驶室烧损率为100%,前轮胎、发动机烧毁,变速箱受热变形。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38663元(扣除残值后),支付公估费7440元,交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2400元,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护理费)2250元。另查明,张某所从事故发生地往灵丘拉车,支付吊车费2200元,拖车费6000元。再查明张某所为晋B40427号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80000元)和营运车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为82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对保险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投保险种、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的约定,火灾属于保险责任,但自燃是否属于火灾的范畴,保险人是否负责,永安保险大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永安保险大同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所各项损失费用1669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除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用不予认可外,对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上诉人虽认为公估车损偏高,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说明具体理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意见确认车损为138663元并无不当。关于2250元停车费,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实该停车费用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费用不予确认。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为:车损138663元,公估费744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2400元,施救费8000元,吊车费2200元,拖车费6000元,以上合计164703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所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因火灾引起的损失并未列入保险责任。
再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所在上诉人永安保险大同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保险合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营业用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条款履行。现被上诉人张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对其车辆损失应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82800元)内理赔。被上诉人张某所认为应在车辆损失险内理赔,理由是其不知道火灾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保险人对此也没尽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条款并没有将火灾损失列入保险责任,且被上诉人张某所在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又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该行为表明其对火灾、自燃等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是清楚的,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次事故适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理赔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所所辨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车辆损失险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所持应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实行2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本院认为,对此免责条款,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此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400元,属于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且被上诉人已予以赔偿,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元。除此笔费用外,因被上诉人张某所因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总额已经超过了其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故上诉人应就张某所的车辆损失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8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3)灵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所828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所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所400元;
三、驳回张某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共计595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038元,由张某所负担2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书记员:任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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