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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开发区阳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文娟、乔某、安某某、安某某、安文波、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大同开发区阳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芙蓉苑外围2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剑,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安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执行人: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执行人:安文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执行人:乔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执行人:安文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1.本院向六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2018年4月28日、6月19日、10月10日三次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提交查询被执行人安某某、安某某、安文娟、乔某、安文波、李某某名下股份、证券、银行存款、网上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但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3.采用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安某某、安某某、安文娟、乔某、安文波、李某某名下房屋、证券进行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安某某名下位于矿区泉武街泉武园5号商业楼-1层至3层房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2018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对安文娟、乔某、安某某、安某某、安文波、李某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5.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人,将执行情况向其通报,并征求其意见。其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表示认可,同意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鉴于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执行大同开发区阳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文娟、乔某、安某某、安某某、安文波、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大同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2016)同仲裁字第043号裁决书,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安某某、安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44220元、利息14422元;被申请人安文娟、乔某、安文波、李某某对被申请人安某某、安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安某某、安某某承担仲裁费6393元、保全费1596元。裁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执行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车进
审判员 薛渊
审判员 张  晨  曦

书记员:管朝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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