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左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山西金泰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伊川县城关镇,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阳高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同市分行原业务经理,住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高中文化,山西金泰隆担保有限公司股东、监事,住伊川县城关镇,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
1、2018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于某某、左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2018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左圈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2、2018年6月27日、10月10日两次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提交查询被执行人左圈、于某某、左某某名下银行存款、网上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并对左圈、于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扣划。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采用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左圈、于某某、左某某名下证券、房屋、住房公积金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4、因被执行人左圈、于某某、左某某不及时履行义务,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决定限制其高消费。7、本院对被执行人左圈、于某某、左某某询问关于如何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均表示没有履行能力。鉴于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执行左圈、于某某、左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7)晋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左圈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31年12月8日止)。三、被告人左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6年11月2日止)。四、对被告人左圈、于某某、左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上述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一庭依职权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执行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车进
审判员 薛渊
审判员 张 晨 曦
书记员:符瑞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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