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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古店派出所,无业。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志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预谋盗窃后,翻墙进入南郊区古店镇马站村北铁路桥下白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的住房中,见白在炕上睡觉,被告人郝某某就翻炕上的一个纸箱寻找钱财,当白被吵醒后叫喊时,郝就用手按住白的胳膊,用另一只手掐住白的脖子,并威胁说:“别吭气,拿钱,没钱弄死你”,白因害怕从炕上的柜子里分两次拿出现金交给郝,郝拿上钱后,翻墙逃离现场。8月10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郝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人民币100元,其本人供述在公安机关抓获他之前,他将抢得的700元人民币扔在了被抓获场所附近的草丛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同市公安局古店派出所抓获经过、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犯罪侦察大队一中队到案经过、被害人白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赃款近照、嫌疑人指认赃款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藏匿赃款地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扣押赃款100元,发还被害人白某某。
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于2013年8月10凌晨2时许,进入废品收购站的库房而非住房,不存在入室;郝某某进入收购站是预谋盗窃,并不知收购站内有人,当被害人白某某被吵醒后,其向被害人白某某借钱800元,并未发生任何冲突。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郝某某使用暴力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同原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并非“入户”的意见,根据开庭查明的证据,上诉人于2013年8月10日翻墙进入被害人白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该站里的房屋平日是白某某的妻子和女儿居住,案发前白某某的妻子和女儿回老家,白某某睡在那间房里,该房炕上放有木柜子、纸箱子,日常起居吃饭都在房里。上诉人进入该站房屋作案时,该废品收购站已结束经营状态,转化为生活、休息场所,成了主人相对私密、封闭和排他的空间,具备了“户”的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入户”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称案发当时未有任何冲突发生,经查,被害人白某某的报案材料中记载,对方听到我的喊叫后,一下就跳到我睡觉的炕上,用力将我压住,并用手拧住了我的胳膊,还用另一只手掐着我的脖子,接着就向我要钱,并称如果我不给钱就要弄死我;被害人白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就喊“有贼了,有贼了”,这个男的当时就跳上炕从后面把我按在炕上一手掐我的脖子,一手将我的左胳膊按住说“别吭气,拿钱,拿钱”,我说“没钱,没钱”,这个男的说“没钱我闹死你”。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用右手掐住老汉的脖子,左手抓住他的左胳膊,把他按倒在炕上;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供述,我一直掐着他的胳膊;一手掐着他的后脖子,一手掐着他的左胳膊;我扭过来掐的被害人的胳膊,把他的胳膊拽过来放在背后。以上证据供证吻合,证实被告人实施语言威胁,暴力强制手段劫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存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深夜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智 审 判 员  董雁翔 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

书记员:安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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