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于某某
李某
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2015年9月18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骑着摩托车载着被告人于某某行驶在浑源县永安镇嘉欣花园小区附近时,尾随正在骑行摩托车的被害人王某某,由被告人于某某突然从后面抢走了王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
该项链重18.17克,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5341.98元。
后于某某用该项链的一段长15cm,重3.72克到西坊城村的白某处换取了八包料面,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段项链价值1093.68元。
2015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于某某行驶在浑源县永安镇人寿保险公司附近时,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鲍某某,被告人于某某从后面将被害人鲍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及金观音吊坠抢走。
后被告人于某某将该项链及吊坠卖给了西坊城村开首饰铺的卢某某。
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于某某在恒山北路由南向北的方向将一步行妇女的咖啡色手提包抢走。
被害人包内有现金二百七十多元,白色OPPO手机一部。
后被告人于某某用OPPO手机在西坊城村的贾某处换取了一包料面,经浑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二手市场价为300元。
2015年11月3日下午,王某(已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骑着向马某(已被下韩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借来的摩托车载着被告人于某某在大同市红旗街山西美源口腔医院门口将正在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元,红米牌Note手机一部,白色中兴手机一部,眼镜一副,银行卡十三张及身份证一张。
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米手机的二手市场价为400元。
二、抢劫罪
2015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于某某行驶在浑源县永安镇北岳东路苗圃澡堂附近时,尾随正在骑摩托车的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于某某从后面突然下手抢周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没抢到,致周某某及坐在其后面的妹妹、儿子三人失控而摔倒在地上。
被告人于某某下了摩托车将被害人周某某摁在地上,将其脖子上的一段金项链抢走。
后被告人于某某将这段金项链卖给了卢某某。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勘验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某、李某多次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
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李某均在庭审中辩称没参与抢劫。
关于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抢夺的事实,均辩称只抢到整条项链的一段,不是整条。
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中被告人于某某共参与四次,李某共参与三次;二被告人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抢夺过程中,互相分工、配合,共同分赃,所起作用相当;在共同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跳下摩托车当场实施暴力并抢走被害人的一段黄金项链,被告人李某在一旁等候并及时将于某某带离现场,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看,于某某重于李某。
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对抢夺犯罪供认不讳,当庭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浑源县公安局扣押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黄金手链一条(长19cm,重14.87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多次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中被告人于某某共参与四次,李某共参与三次;二被告人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抢夺过程中,互相分工、配合,共同分赃,所起作用相当;在共同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跳下摩托车当场实施暴力并抢走被害人的一段黄金项链,被告人李某在一旁等候并及时将于某某带离现场,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看,于某某重于李某。
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对抢夺犯罪供认不讳,当庭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浑源县公安局扣押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黄金手链一条(长19cm,重14.87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审判长:秦海静
审判员:杨树军
审判员:赵宏
书记员:辛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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