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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乳名大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0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晋某某,乳名瑞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0日被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咏,乳名咏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疾病于9月6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3日被浑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晋某某、左咏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艳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晋某某、左咏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三被告人实施抢夺过程中,共同见机选择被害人并当即达成合意,相互配合实施抢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又因其到案后均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左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125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海静
书记员:翟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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