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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自诉人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浑源县。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浑源县汽车站大巴车临时跟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浑源县公安局网上通缉,2018年8月24日被太原公安处原平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2018年8月28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自诉人安某以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安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以其岳父支付购烟款为由向自诉人安某借款1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又以同样理由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5年11月5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自诉人多次催要,被告人于2016年3月归还20000元,对其余款一直不予归还,且断绝联系。自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晋0225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安某借款110000元,并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仍不知所踪,拒不履行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2017)晋0225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房屋买卖协议、执行通知书、自诉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秦海静
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
人民陪审员 赵宏

书记员: 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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