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永安镇西顺街菜市场对面国春巷12号。
申请执行人余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永安镇艺达健身馆。
被执行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永安镇唐家庄村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唐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其父代收,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唐某某去向不明一直找不到,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对被执行人唐某某的财产通过四查,被执行人唐某某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裁定如下:
终结浑源县人民法院(2015)浑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李文孝 执行员 张 军 执行员 常有林
书记员:穆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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