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天门市人。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周某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周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予以证实。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7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00万元(均未缴纳)周某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6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8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7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 安
审判员 白海叶
审判员 韩卫祥
书记员: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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