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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225刑初10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2月1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爱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无牌北奔自卸车,沿白道村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03线73km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马飞翔驾驶的轻骑牌两轮电动车碰撞后碾压,致马飞翔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驾车逃逸。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浑源县公安局投案。经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飞翔无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无牌北奔自卸车,沿白道村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03线73km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驾驶轻骑牌两轮电动车的马飞翔碰撞后碾压,致马飞翔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梁某某驾车逃逸。经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飞翔无责任。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大部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1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浑源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尚某、马某证言、侦破报告、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履行了大部分赔偿款,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孟建光人民陪审员赵宏人民陪审员穆立新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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