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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公安局安家堡派出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5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驾驶冀GB8199号欧曼半挂冀GJY06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偏梁村弯道处驶入路左,将前方步行人任某清碰撞后碾压,致任某清当场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主动到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枝中队投案。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清无责任。
另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任某清妻子李某莲、长子任甲、次子任乙(甲方)与被告人赵某妻子常某琴(乙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除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外,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人民币45000元(已履行)。二、甲方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3月5日8时31分,臧某(浑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枝中队干警)持手机报警称,在浑源县下达枝中队附近,一辆大车撞了一个人。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2016年3月5日8时20分,赵某驾驶冀GB8199号欧曼半挂冀GJY06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偏梁村弯道处,驶入路左,将前方步行人任某清碰撞后碾压,致任某清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驾驶人赵某在现场。
3、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扣押赵某驾驶证一本,冀GB8199号欧曼半挂冀GJY06挂大货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
4、公安网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赵某准驾车型为A2,冀GB8199号欧曼半挂冀GJY06挂大货车为正常行驶状态。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被害人任某清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死亡原因为:骨盆粉碎性骨折,腹壁破裂,腹腔脏器缺失。
6、证人任乙(被害人任某清次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5日,任某立告诉其任某清在偏梁村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事故发生时任某立就在现场附近。
7、证人任某立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5日上午,其走到偏梁交警中队门口时,看到那辆肇事车从西开过来,其就站住了,那辆车右转弯时,走到路的东边,撞到路东的护墙上,然后又把从南向北行走的任某清碰撞。其就喊任乙:“你爹让车撞了”。上前看到任某清被车碾压致死。
8、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2016年3月5日上午8时20分,我驾驶冀GB8199号欧曼半挂冀GJY06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偏梁村弯道处,前方有一老人正由路右向路左过马路,我看他走的慢,准备从路左绕过他,当我车在路左行驶时,这个老人继续向路左走,到路左边后靠近防护墙站着,我就踩刹车,当时路上有冰,车失控,保险杠左侧和老人碰撞,左后轮又把老人碾压。之后我到附近的交警中队,让警察替我报了警。
9、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经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赵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
10、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清无责任。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下达枝中队报案。
13、户籍证明、政审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被害人任某清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赵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4、和解协议、询问笔录、收据、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任某清妻子李某莲、长子任甲、次子任乙(甲方)与被告人赵某妻子常某琴(乙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除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外,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人民币45000元(已履行)。二、甲方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宽处罚。三、其他无纠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赵某在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获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朔州市怀仁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树军 审 判 员  秦海静 人民陪审员  赵 宏

书记员:辛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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