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21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对其从轻处罚;又因其具有多次盗窃、为吸食毒品施盗的情节,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随案移送自制挖子、钥匙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秦海静
书记员:翟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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