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绰号“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7日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乳名彪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6日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5日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许某某、史海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许某某、史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许某某、史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五次,价值13064元;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三次,价值9674元;被告人史海军盗窃二次,价值3990元,均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三被告人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其中被告人史某某、许某某属于多次盗窃,均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史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
四、作案工具夏利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挖子六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树军
书记员:翟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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