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曾因吸食毒品被浑源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7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7时许,在浑源县西坊城镇西坊城村张某2家,被告人张某1因赌博与姚某发生纠纷,被姚某、白某、付某三人殴打,被告人张某1掏出了折叠刀,姚某等人见状跑向屋外,姚某摔倒,被告人张某1追上来,用刀在姚某的左胸及右侧腋中各捅了一下,后逃离了现场。经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3月14日下午,原、被告人在浑源县西坊城镇西坊城村郭梁开设的赌场内共同压宝,被告人是装宝的照看者,在压宝过程中原、被告人因钱发生争吵,被告人从身上拿出弹簧刀要刺杀原告人,后被在场的他人拉开,之后原告人走出赌场,被告人张某1又追出赌场,后原告人被郭某扳倒,被告人上前在原告人前胸左右连刺数刀。原告人经大同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天才脱离危险,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追究被告人张某1伤害罪刑事责任。2、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36307/365×10=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0=1000元、营养费30×10=300元、误工费45871/365×365=45871元、交通费等计78171元。针对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支;浑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支计595.88元;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支计1626.54元;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载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人姚某入院,诊断为开放性血、气胸(左侧),肺裂伤(左肺上叶前端),胸壁皮肤软组织刀刺伤(右侧腋中线、左侧锁骨中线),肺挫伤(左下肺),同年3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计15619.24元;误工费45871/365×365=45871元,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45871元计算一年;其妻子的护理费1000元,妻子在尚都商场卖服装,月工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100元;营养费300元,每天30元;出院租车回家花费300元。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在当庭讯问过程中辩解我和姚某赌博时因为钱的事打起来,姚某、白某、付某他们三个人打我,我当时被打昏了,记不住是否用刀捅了被害人,当天姚某只和我发生了打斗,也许是我被打昏疯跑的时候捅伤的;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7时许,在浑源县西坊城镇西坊城村张某2家,被告人张某1因赌博与姚某发生纠纷,被姚某、白某、付某三人殴打,被告人张某1掏出了折叠刀,姚某等人见状跑向屋外,姚某摔倒,被告人张某1追上来,用刀在姚某的左胸及右侧腋中各捅了一下,后逃离现场。姚某被他人送往浑源县人民医院,又转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被他人捅伤胸部,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2017年3月14日下午4时许,我和张庄村的“二大”(张某3)开车到西坊城西侧一户人家家里赌博,赌博过程中,我押300元赢了500元,庄家也给我500元,“大月娃”说拿过来我看看,我就把钱扔给他说用你管,为此我们二人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在场的人把我们拉开,“大月娃”从身上拿出一把黑柄14、5厘米长的弹簧刀,我看见他掏刀,就跑出院子,在院里遇见六郎,我和他说这个事情,六郎突然就把我扳倒了,这时“大月娃”追出来用刀在我左胸部捅了一下,又在右侧肋部捅了一刀,后来又找了把铁锹要打我,人们把他拉走,后来我被送往医院。当时在场的有顾关村的李某,还有“小胖”(付某),三合号村的“二利”(张某4),别人想不起来了。我暂时没钱做伤残鉴定。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7年3月14日下午5时许,张某1在西坊城村“老九”家掏宝(赌博的一种),姚某押宝,姚某赢了500元,张某1就给了姚某500元,给完后张某1就问姚某是不是多给了100元,姚某就骂张某1,张某1也骂姚某,为此姚某和他一块的两个年轻人打张某1,姚某用拳头打,其中一个年轻人拿起一个圆凳扔在张某1身上,张某1从身上掏出一把五六寸长的黑色折叠刀,他们三人一看张某1拿出刀就出了院,其中一个年轻人说要从车里拿东西,张某1从家里追出去,姚某不知怎么跌倒了,张某1追上去用刀在姚某左胸部、右腋下各捅了一刀,和姚某一块的那两个年轻人一看姚某被捅撒腿就跑了。姚某被捅后张某1就离开了“老九”家,我们把姚某送到了县医院,县医院拍片后120车把姚某送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当时在场的有顾关中堡村的张某5、西坊城村的贾某,别人我叫不来名字。3、证人付某(绰号“小胖”)的证言,2017年3月14日下午,我和张某4、白某去的“六郎”赌场,我和白某进赌场看了40分钟左右,姚某和张某1因为钱的事吵起来,张某1说多给姚某钱了,姚某让张某1数一数,后来他们吵得厉害,先是姚某打了张某1几巴掌,张某1还手打姚某,我和白某上前对张某1拳打脚踢,姚某抡起圆凳将张某1打趴在押宝盘上,张某1站起来从身上掏出把长20cm左右的黑色弹簧刀,屋里的人就往外跑,我跑到姚某车上取了镐柄,返回时看见张某1在院子里追砍姚某,姚某面朝天倒在地上,张某1追上来骑在姚某身上,用刀在姚某身上捅了两刀,李某和他弟弟往后拉姚某,“六郎”把张某1拉开,张某1左手拿刀,右手从院里拿了一把铁锹还要打姚某,我和白某拿着镐柄护住姚某和张某1对峙了一会,“六郎”把张某1拉回屋里,张某3和张某4把姚某扶上车去了县医院,后来我和李某、白某陪同姚某转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4、证人白某(绰号“二那”),2017年3月14日3点30分左右,我和张某4、付某来到西坊城村“六郎”赌场,我押了一会就在旁边看,4点30分左右,姚某赢了钱,“大月娃”就说多给钱了,姚某就让“大月娃”再数数,因为这两人互骂起来,并打斗在一起,我就拉姚某,其他人拉着“大月娃”,“大月娃”不知咋就摔倒在地,然后从身上拿出一把黑色的弹簧刀,我们就都往屋外跑,姚某让我和付某去车上拿工具,我和付某拿着洋镐柄返回来时,看见“大月娃”在后面追,“六郎”出来拉架将姚某拉倒,“大月娃”上来就骑在姚某身上用刀捅姚某,“大月娃”看见我们回来,就从姚某身上起来,左手拿刀,跑到西面窗户下右手拿起一把铁锹和我们对峙,张某4把姚某扶上车去了县医院,后我去医院看见姚某左胸和右腋下有伤口。5、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7年3月14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姚某到了西坊城中心学校西侧的“六郎”赌场,姚某自己进去了,我待在车上,4点左右,我听见有人叫唤,看见人们都跑出来了,过去看见姚某被人捅伤,然后我和张某4开车拉上姚某去了医院。6、证人张某4的证言,2017年3月14日下午,我和“小胖”(付某)、“二那”(白某)三人开车来到西坊城中心学校西侧一间房子里,“小胖”和“二那”进去赌博,我刚好碰见“二大”(张某3),就和他在车上坐着,大约5点左右,我看见“小胖”、“二那”跑出来了,姚某也跟着跑出来,只见姚某肚子有血,我和“二大”拉上姚某去了西坊城卫生院,后又去了浑源县医院。7、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7年3月14日下午6点左右,我回家后听我妻子说家里有人打架了,受伤的是田村一个姓姚的孩子,被人用刀捅伤的。8、证人张某6的证言,2017年3月14日下午,张某1在张某2家掏宝,姚某押宝赢了500元,张某1就问姚某是不是多给了钱,双方发生口角,姚某和同来的两个年轻人与张某1打斗起来,我们见势不对就跑出屋子站到大路边了,大约10来分钟,远远看见有几个人搀着姚某上了车朝县城方向走了,看样子姚某是受了伤。在屋里打斗时没见张某1用刀。张某1平时带刀,因为2016年夏天有一次切西瓜时见他从身上掏出了刀,他的刀装在上衣外口袋,是把黑色折叠刀。9、证人张某5的证言,2017年3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西坊城张某2家看赌钱,姚某赢了,庄家给了500元,“大月娃”说多给钱了,姚某说你是不是眼瞎了好好看看,接着他们吵得更厉害,姚某站起来动手打“大月娃”,和姚某一起的两个年轻人也上前打“大月娃”,“大月娃”被打倒在地,又打了一阵,屋里的人都往外跑,我也跟着往外跑,在院子里我看见姚某不知怎么就倒在地上,“大月娃”右手持一把刀从屋里出来,看见姚某倒地,就扑在姚某身上,用刀在姚某身上乱捅,这时姚某的两个同伴见姚某被刀捅伤,就拿着洋镐柄赶过来,“大月娃”见姚某同伴过来,就从姚某身上起来,从院子里找了一把铁锹,一只手拿刀,一只手拿铁锹,站在院子里和姚某两个同伴对峙。姚某被好几个人扶上了一辆普桑车,“大月娃”和这两个年轻人对峙了10来分钟见走不了,就返回屋里从后窗跑了,当时在场的人很多,我只认得西坊城村的贾某。10、证人贾某的证言,2017年3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我到张某2家准备耍钱,快到他家时见他家院外围了一圈人,我就在大门口停下,看见“大月娃”拿一把铁锹和两个拿着洋镐柄的年轻人正在对峙,听围观的人说姚某和两个年轻人在赌场里把“大月娃”打了,“大月娃”拿出刀把姚某捅伤了。后我看见“大月娃”从张某2家后墙的窗户钻出来往西跑了。1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7年3月14日下午我在西坊城镇“张老九”家赌场赌博,5点左右姚某押宝赢了,庄家给了500元,“大月娃”就说多给了钱,姚某说眼瞎了你数数,说完就把钱扔给“大月娃”,两个人谁也不服谁,姚某和两个年轻孩子就动手打“大月娃”,“大月娃”被打倒在地,人们就往外跑,我也跟着往院外跑,一出院子姚某不知怎么摔倒在地,被追上来的“大月娃”用一把长约20cm的黑色折叠刀捅了两下,接着我见那两个年轻人拿着洋镐柄过来了,“大月娃”就从姚某身上站起来跑到西面窗户下拿起一把圆头铁锹和两个年轻人对峙,对峙了10来分钟,“大月娃”拿着刀返回屋里从后墙上的窗户跑了。12、证人郭某的证言,2017年3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我看见一年轻人扶着田村一姓姚的,他的胸口在流血,我扶他上车时听见他说“大月娃”老子不让你,我还听见围观的人说“大月娃”捅了这个姓姚的。1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2017年3月14日4点左右,我在西坊城村张老九(张某2)家押宝棍,刘巨民负责掏宝,我负责传盒,应县人“香蕉”负责坐盘,当时姚某押300元赢了500元,“香蕉”给了钱,我就说多给了钱,姚某就说哪来的“老瘪子”打他。然后姚某就和两个年轻人一起打我,将我打倒,我就昏了,我起来出了院子,姚某让两个年轻人手持铁棒站在院子不让我走,姚还声称要叫人来打我,我就又进了张某2家从后窗户跑了。他们打我的时候我还手了,但没带刀,也没有用刀捅姚某,被大同城区警察抓获时我随身带的刀是我捡的羽绒服口袋里装着的。案发当天姚某只和我打的架,没和别人打。14、指认笔录,2017年11月25日张某6对从张某1身上扣押的黑色折叠刀仔细辨认,确认张某1有一把类似的黑色折叠刀,但不能确认这把刀就是张某1平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15、浑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浑源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对现场进行了指认。16、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证实姚某开放性血气胸(左侧),肺裂伤(左肺上叶前段),胸壁皮肤软组织刀刺伤(右侧腋中线、左侧锁骨中线),肺挫伤(左下肺)。17、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姚某被他人捅伤胸部,评定为重伤二级。18、在逃人员登记表、大同市城区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浑源县公安局侦查小结,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被上网追逃,2017年11月23日18时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抓获。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基本情况。20、浑源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1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6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分析以上证据:一、关于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张某1辩解其和姚某赌博时因为钱的事打起来,被姚某和白某、付某三个人殴打,其当时被打昏了,记不住是否用刀捅了被害人,当天姚某只和其发生了打斗,也许是其被打昏疯跑的时候捅伤的。经查,证人李某、张某5、刘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能够证明2017年3月14日下午5时左右,在张某2家里被告人张某1因赌博与姚某发生纠纷,被姚某、白某、付某三人殴打,被告人张某1掏出了折叠刀,姚某等人见状跑向屋外,姚某摔倒在院子,被告人张某1追上来用刀在姚某的左胸及右侧腋中各捅了一下,后逃离现场。付某、白某虽参与打斗,但其对于本案起因、被害人姚某被捅伤的经过、被告人张某1使用工具所作的具体描述与证人李某、张某5、刘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姚某的陈述相互一致,故其陈述具有客观性,应予采信,能够佐证被告人张某1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姚某的事实,同时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了被害人姚某被他人捅伤胸部构成重伤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1主观上具有持械伤害被害人姚某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确定。关于医疗费,浑源县人民医院及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相关票据证明实际发生17841.66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医药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当地标准每天50元计算,分别为500元,原告主张某6养费300元,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人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45871元计算一年,因原告人未做伤残等级鉴定亦未提供相关医嘱,综合考虑原告人伤情,本院确定90天误工时间,故误工费应为45871元÷365天×90天=11310.6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6307元计算10天,应为36307/365×10=994.7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人伤情,参照当地租车标准,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147.0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持械伤害他人胸部,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同时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张某1赔偿原告人姚某的经济损失为24917.62元(31147.03元×80%),剩余部分由原告人自行负担。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917.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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