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乳名二小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8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和同村的47人合租了一辆车牌号为京AK25**的大巴车走高速路去北京非访,车辆行驶至荣乌高速王庄堡收费站时被浑源县青磁窑乡的干部以及派出所民警拦下并劝返。返程途中车辆行驶在高速路匝道浑源与灵丘分叉口时,非访村民情绪激动,众人叫嚷着拒绝回浑源,被告人白某某为了阻拦车辆回浑趁人不注意从司机背后越过,整个人骑压在司机身上,将司机压趴在方向盘上,导致司机视线受阻不得已采取了紧急踩刹车,车内人员由于惯性向车前冲去,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直接爬上司机身上,是被后边的人们挤上去的,车上有监控视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和同村47人合租京AK25**号大巴车走高速路去北京上访,车行驶至荣乌高速王庄堡收费站时被浑源县青磁窑乡的干部以及派出所民警拦下并劝返。返程途中车辆行驶在高速路匝道浑源与灵丘分叉口时,上访村民情绪激动,众人叫嚷着拒绝回浑源,被告人白某某为阻拦车辆回浑,乘机从司机背后越过,整个人骑压在司机身上,将司机压趴在方向盘上,导致司机视线受阻不得已采取紧急踩刹车,车内人员由于惯性向车前冲去,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某的(京AK25**大巴车司机)证言,2017年3月17日晚7点多,我驾驶大巴车从浑源西收费站上高速,准备走灵丘、涞源方向去北京,途中接到电话说车上48个乘客是去北京上访的,让掉头回浑源,我见前方是汤头出口,就开车朝汤头方向走,车上的人开始骚动,叫喊着要去北京,我怕出事就在汤头路口滞留了20多分钟,后开车准备上高速回浑源,坐在前边的几个女人扳住方向盘不让回,车撞到高速路障上,我把车又停到路边。一会警察和青磁窑乡、村干部陆续赶到,他们上车做上访人员的工作,车内的人稍微安静些,他们让我开车回浑源,我车开上回浑源的高速二、三分钟,不知道谁往我头上浇水,又走了五六百米,有一个老汉从我身后直接就��在我头上,双手抓住方向盘,我一脚踩死刹车,车停下来,车内的人由于惯性全向车前涌来,几个人不同程度受伤。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是北京新国线集团省际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北京到浑源客运线路运行,同时也是跟车的。2017年3月17日晚,我们接电话后准备开车回浑源,村民不让,就将车停在路边,后青磁窑乡、村干部和警察赶到,上车给村民做了两个多小时的安抚工作,并让我们开车回浑源,司机从王庄堡收费站进入高速匝道,走到灵丘和浑源的岔路口时,车上的人再次吵闹,不让司机回浑源,要去北京,司机没听朝浑源路口开,这时我感觉司机忽然紧急刹车,车上的人都冲向前面,司机和车上几个人受伤。后来知道是一个老汉从后面朝司机冲去,骑到了司机脖子上,导致司机头部受压迫抬不起头,所以就紧���刹车了。白某某肯定不在司机后面紧挨着司机的位置坐,当时司机附近的人都是乡村干部和公安民警,司机的旁边(右侧)没有村民,司机紧急刹车前,没有村民向前拥挤。3、证人靳某某(刁窝村支部书记)的证言,2017年3月17日晚7点多,乡书记打电话说我们村上访村民在王庄堡高速口被截,我们就和乡副书记刘某赶到现场,不久公安巡警和派出所的穆峥、孙春也赶到,一起上大巴车给村民做工作让他们返浑,想把矛盾化解在当地,劝解了约两小时,村民不听,我们决定让司机把车开回永安镇,当时村民都在大巴车座位上坐着,民警在走道站着,我和乡干部在车门口站着,大巴车从王庄堡收费口驶入,朝浑源方向刚行驶了300米,车还在行进中,突然村民白某某骑在司机背上,就在这时车辆紧急刹车,车上的民警和翟某某撞在前��风玻璃上,车上的人朝前倒,导致司机、派出所的穆峥、孙春,还有两个村民受伤。我没看见白某某是怎骑在司机背上的。但白某某肯定不在司机背后那个座位坐,当时司机周围站的都是乡、村干部和民警,司机紧急刹车前,没有村民向前拥挤。4、证人翟某某(刁窝村村委主任)的证言,2017年3月17日晚上9点左右,我们和乡副书记刘某赶到王庄堡高速口,不久,公安巡警和青磁窑派出所民警也赶到,一起上大巴车给村民做工作让他们返浑,劝说了近2小时,村民不但不听,还辱骂村干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商量后,将乡、村干部和公安民警分布在大巴车的走廊,将村民稳控,让司机上高速回浑源,大巴车上了高速匝道走到灵丘和浑源岔路口时,车上的人见司机要往浑源走,好多人开始叫喊要去北京,这时大巴车紧急刹车,我和��上的民警都撞在挡风玻璃上,车上的人不同程度向前倒。我回头看司机,发现白某某爬在司机背上,因此才导致的司机紧急刹车。我没看见白某某是如何爬到司机身上。白某某肯定不在司机后面一排坐,当时司机附近站着的都是乡、村干部和民警,大巴车行驶后,没有村民向前拥挤。5、证人刘某(青磁窑乡党委副书记)的证言,2017年3月17日晚22时左右,我和靳某某、翟某某赶到现场后劝说村民,村民强烈要求去北京,23时,我们和司机协商开车回浑源,大巴车进入高速路浑源方向的匝道,没有按村民要求向北京方向行驶,很多村民从座位上站起来,我们乡、村干部和民警都在过道上站着,我看见白某某从后几排座椅的靠背上向前爬,之后爬过司机座椅靠背骑在司机身上,司机踩了急刹车,将过道的人们都推向前面,有几个人不同程度受伤。我上车时前几排坐的都是女的,男的在女的后几排坐,白某某坐在司机后面第五排左右,司机紧急刹车前,没有村民向前拥挤。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7年3月17日晚上,我们刁窝移民村40余名村民准备坐大巴车去北京上访,车走到王庄堡高速口,司机说不能去北京了准备回浑源,我们不让司机回浑源,要求去北京,不知什么原因,一个急刹车把好多人都推到工作台上。7、证人李某的证言,我和白某某一起坐在大巴车后面一排,车走到王庄堡高速口时司机停车,这时白某某到了车前。8、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3月17日晚8点左右,我们打算坐大巴车去北京上访,当时我和“二老汉”坐在驾驶员一侧的第���排或第四排,车快行驶到王庄堡高速路口时,司机接电话后说有人不让他拉我们去北京,就将车停在高速路匝道口,20多分钟后,我再上车就坐到了司机身后靠走廊的座位,司机开车准备再次上高速时,坐在前边的几个女人扳住方向盘不让,司机没办法又停车。后青磁窑乡、村两级政府干部和派出所民警赶到,他们上了车不让我们去北京,我们没人听劝。后大巴车又拉我们上高速,当车快行驶到浑源和灵丘分叉口,司机向浑源方向行驶时,我们就开始叫喊,后面的人就往前冲,嚷嚷着不让司机回浑源,我当时也站起来,目的就是阻止司机回浑源,这时后面的人把我挤到司机身上将司机压趴在方向盘上,司机视线受阻,踩了急刹车,导致车上的人都冲向车前,有几个人撞在了前挡风玻璃上,我只知道白三女和乔福玲受伤。9、现场��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浑源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0、浑源县公安局青磁窑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17日晚21时左右,其所工作人员穆峥、孙春接到乡里通知,刁窝村48人乘坐京AK25**大客车去北京上访,后向局里汇报。22时许,大客车在王庄堡收费站被拦停。22时30分左右,其所民警赶到现场,乡、村干部刘某、靳某某、翟某某,王庄堡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在,后干部、民警劝返村民,村民不听,执意让司机去北京。后商议决定让司机拉村民回永安镇。为防止村民干扰司机正常行驶,穆峥、孙春和王庄堡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分散站在大客车走廊,乡、村干部刘某、靳某某、翟某某站在司机的右侧和车门口。大客车刚进入王庄堡高速收费站,坐在前边的村民就威胁、辱骂司机,不让开车回浑源,又向前行驶300米左右,村民们开始向前拥挤并叫嚷让司机停车要去北京。白某某趁人不注意从司机靠背越过来,骑到司机脖子上,随后将司机压趴到方向盘上,司机急刹车,大客车停在高速路上。急刹车时,站在后边走廊上的村民被甩向前方,车头前的乡村干部、民警被甩到大客车的前挡风玻璃上,致司机脖子受伤,穆峥右手大拇指扭伤,孙春腰部扭伤及村干部被撞伤。11、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京AK25**大客车安装的GPS设备只能获取静态照片,没有实时监控录像。12、侦查小结、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白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1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龄,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为阻止其乘坐的大巴车回浑源,爬到行驶中大巴车司机的身上,放任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发生,虽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提出不是直接爬上司机身上,是被后边的人们挤上去,大巴车有监控视频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京AK25**大客车安装的GPS设备没有实时监控录像,但根据证人梁某某、靳某某、翟某某、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司机紧急刹车前,没有村民向前拥挤,同时证人黄某某、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系自己爬到大巴车司机身上,浑源县公安局青磁窑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印证了该事实,故被告人白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文化程度低,且法律意识淡薄,也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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