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全,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7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22时50分,被告人张国全驾驶晋BQU991号大众轿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弯道处,车辆失控,撞上路右山崖,致张国全及晋BQU991号大众轿车乘车人陈某、王某受伤,被害人陈某在送往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浑源县交警队事故责任书认定:张国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王某无责任。被告人张国全伤好后主动到案。
另,被告人张国全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和解并大部分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国全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口头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及本院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18日22时57分,王某1报警称,浑源县到大同二、三岭路段一辆小车转弯失控撞到路边山崖,有人受伤。
2、证据保全决定书、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晋BQU991号大众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国全,张国全准驾车型C1,浑源县公安局扣押肇事车辆、行驶证和张国全的驾驶证。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浑源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验,肇事驾驶人张国全在现场。
4、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2017年3月18日,陈某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户口被注销。
5、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7年3月18日晚上9-10点,我和陈某等四人乘坐张国全驾驶的大众轿车从浑源县回大同市,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东圪坨铺村北,我突然听见“咚咚”的响声,我就晕了过去,等清醒后,才知道车出了事,我看见陈某在吐血,我们坐的车撞上了路边的山体,我就用王某2的手机打110、120,怕120暂时来不了,我就在路上拦了一辆车和王某2把陈某送到了大同市五医院。
6、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7年3月18日晚上9-10点,我和陈某等四人乘坐张国全驾驶的大众轿车从浑源县回大同市,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东圪坨铺村北,我在车上一直打盹,突然听见王某1喊我下车,让我打110、120,我下车后,看见我们坐的车撞到路边的山体,王某1用我的手机打110、120,我和王某1在路上拦了一辆车把陈某送到了大同市五医院。
7、证人王某的证言,2017年3月18日晚上,我和陈某等四人乘坐张国全驾驶的大众轿车从浑源县回大同,我们坐的车撞上山崖,我就晕了过去。
8、证人陈某1的证言,3月18日晚上11点多,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我女儿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送到了大同市五医院,我们到医院后,陈某已经死亡。
9、被告人张国全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7年3月18日晚22时30分至23时,我驾驶晋BQU991号大众轿车从浑源回大同,车上共五人,王某坐副驾驶座,陈某坐后排最右侧、王某1坐中间、王某2坐左侧。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东圪坨铺村北弯道,我踩刹车减速准备转弯,但车辆失控撞上路右的山崖,我就晕了过去,醒来后,我看见王某1正在报警,我也用自己的手机打110、120,王某1和王某2在路上拦了一辆车把伤者陈某先送往医院,我和王某在车内等救护车,后警察就到了。
10、山西省中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陈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11、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张国全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2、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国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王某无责任。
13、户籍证明、大同市公安局马军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国全、被害人陈某、证人王某、王某1、王某2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张国全无违法犯罪记录。
14、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国全伤好后到浑源县交警队归案。
15、交领款笔录、谅解书、询问笔录、和解协议书,撤诉裁定,证实被告人张国全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和解并大部分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口头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张国全伤好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大部分履行,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树军 审 判 员 秦海静 人民陪审员 赵 宏
书记员: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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