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广灵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17年11月14日被灵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22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辩护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二旭,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厚子才、刘二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晋B659**、冀GK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神堂堡到广灵县,行驶至灵丘县觉山寺附近路段,遇相对方向由周某平驾驶的晋BE37**号夏利轿车附载倪某1、支某1、刘某1行驶至该处,两车会车时,郝某某在制动过程中冀GKL**号挂车发生侧滑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周某平驾驶的轿车左侧相撞,致晋B37**号轿车撞到右侧山坡侧翻,造成支某1当场死亡、周某平轻伤一级、倪某1、刘某1轻伤二级、夏利车受损达5000元的后果。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平、倪某1、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当事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意见书,移动通话记录及酒精测试记录,证人支俊生、刘东证言,授权委托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积极救援,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归案后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提请本院从宽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广灵兴晟商贸运输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郝某某家属与广灵兴晟商贸运输部共同筹资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郝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且积极配合现场勘查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其行为属自首,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所有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应当减少基准刑40%;三,被告人郝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诚恳,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免予处罚或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晋B659**、冀GK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回广灵行驶至灵丘县觉山寺路段,遇相对方向周某平驾驶晋BE37**号夏利轿车附载倪某1、支某1、刘某1行驶至该处,两车会车时,被告人郝某某在制动过程中其挂车发生侧滑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周某平驾驶的轿车左侧相撞,致轿车撞到右侧山坡侧翻,造成支某1当场死亡、周某平轻伤一级、倪某1、刘某1轻伤二级、轿车受损达5000元的交通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及时拨打110、120、119,现场施救并等候警察到来。另查明,案发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由被告人郝某某赔偿被害人支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赔偿被害人周某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8万元,赔偿被害人倪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5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5万元,被害人支某1家属及被害人周某平、倪某1、刘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周某平、倪某1、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当事人户籍证明及道路交通死亡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扣押决定书,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7]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尸鉴字第5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明鉴司鉴[2017]临鉴字第S309、S310、S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同市魏都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魏都价评字[2017]第4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中国移动网上营业厅通话查询记录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某的酒精测试记录,证人支俊生、刘东证言,授权委托书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及辩方当庭提供的广灵县兴晟商贸运输部的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半挂牵引车辆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急救、救援电话,现场积极施救并等候警察到来,且能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及其所在单位积极代其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或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扣除2017年11月14日至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的7日外,刑期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武 骞
审判员 孙致平
审判员 王 芳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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