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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晚22时30分左右,在灵丘县武灵镇东武庄村,受害人王某1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成发生口角,后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成将王某1打伤。经灵丘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王某雄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成的供述,证人杨某云、李某1、王春某、王海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1的X线胸片及相关提取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12万元,赔偿款已交付,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条等证实,并已经本院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在案件的引发上有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晓平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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