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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君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君(绰号“军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5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君三次以约1000元、900元、1200元之价购买了钟某某、王某明、王某、汪某禄、邓某根(五人均已判刑)盗窃的32寸创维牌电视机一台(价值2099元)、37寸创维牌电视机一台(价值3800元)、42寸创维牌电视机一台(价值4654元)及EVD机一台(价值285元)。后将32寸创维电视机及EVD机留作自用,将37寸创维牌电视机及42寸创维牌电视机转卖给宋某富,宋某富又转卖给赵某强。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被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提取笔录及新亚太电器城销售专用发票,证明2011年10月24日下午5时发现其西福田家中32L05黑色创维电视被盗,该电视是2010年1月24日以2999元之价购买。
2、被害人安某国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9日下午两点半至四点半自己沙嘴村家中失盗一辆摩托车及一台37寸创维牌平板电视,其中电视是2011年花4000元购买。
3、被害人兰某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提取笔录及条形码、新亚太电器城销售专用发票,证明2011年11月21日下午5时许其西驼水村家中失盗一台4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该电视条形码为CHWETV36QB378891914(42E62RN-K077907),是2011年10月以4899元之价购买。
4、被害人邓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提取材料及华美电器城销售发票,证明2011年10月24日其东福田村家中失盗一台影碟机,该影碟机是2011年10月19日以300元之价购买。
5、被告人王某君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份王某明与王某君电话联系后,和钟某某等人将一台电脑主机、一台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EVD机送到王某君家,王某君付了900元钱。后来王某君将电视机转手卖给了朋友宋某富,EVD一直存放在自己家中;2011年12月份钟某某与王某君电话联系后,与一个广灵口音的年轻人将一台42寸液晶电视送到王某君家,王某君支付了1200元钱,后将这台电视以1450元之价卖给了朋友宋某富;2011年年底王某明与王某君电话联系后将一台32英寸电视送到王某君家,王某君支付了王某明约1000元,王某君将这部电视留在家里自用。
6、钟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冬天钟某某和邓某根、王某明、汪某禄从西福田村西南的人家偷了一台32寸液晶电视,被王某明以900元之价卖给了东驼水村的张某,赃款钟某某和王某明平分;又过了几天钟某某和邓某根、汪某禄、王某明、王某从东福田村东的一户人家盗窃了一台DVD,被钟某某拿回自己家,后不知哪去了;2012年农历二月钟某某和王某从西驼水村一户人家盗窃一台42寸液晶电视,后被王某明以1200元之价卖给了王某君了,钟某某分了600元;2011年12月,钟某某和王某从灵丘县新三中西的一户人家盗窃了一辆大洋125型红色摩托车和一台42寸液晶电视,后电视被钟某某卖了,记不得卖给谁了,自己分赃款600元。
7、王某明的供述,证明2011年冬天王某明和钟某某、汪某禄、邓某根、刘某明从西福田村西北边的人家偷了一台液晶电视机,过了几天王某明又和钟某某、汪某禄、邓某根、刘某明从东福田村西的一户人家偷了一台影碟机。后“军子”以1400元之价将上述物品收购。
8、王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的一天,王某、张斌、王某明、汪某禄、邓某根从西福田村西一户人家盗窃了一台液晶电视机,后卖到了东驼水村,王某分赃款100元。2011年11月的一天,王某和钟某某从西驼水村一户人家偷了一台液晶电视机,被钟卖到了北水芦村,王某分赃款500元。2011年11月的一天,王某和钟某某从沙嘴新“三中”附近一户人家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和一台液晶电视机,摩托车被王某卖给了王某姐夫,电视被钟某某卖到了东驼水,王某分赃款300元。
9、汪某禄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和钟某某、王某明、邓某根、王某、刘某明从东福田村西一户人家偷了一台影碟机,被钟某某拿走了。2011年10月的一天还和王某、王某明、钟某某、刘某明从西福田村一户人家偷了一台32寸液晶电视,被钟某某以1000元之价卖给了北水芦村的支某,汪某禄分赃款100元。
10、邓某根的供述,证明2011年秋天和钟某某、刘某明、汪某禄从东福田村西的一户人家偷了一台DVD,后钟某某将DVD给了“军”。
11、证人赵某强的证言,证明2011年冬天,赵某强分别以2000元、1500之价在明珠酒店的宿舍两次向宋某富买了一台4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37寸创维液晶电视,放在家中自用。2012年4月1日宋某富打电话说电视是偷的,赵某强便将两台电视送到公安机关。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明灵丘县公安局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11日从王某君处扣押的EVD一台、32寸创维电视一台,2012年4月7日从赵某强处扣押的4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37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经辨认,均已发还被害人邓某、马某芳、兰某珍、安某国。
13、价格鉴定委托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灵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委托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赃物进行价格鉴定,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2寸、37寸、42寸创维电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99元、3800元、4654元、被盗EVD价值为人民币285元。
14、刑事判决书,证明钟某某、王某明、王某、邓某根、汪某禄因本案所涉盗窃事实在内的犯罪均被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15、灵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人员多方寻找,未能联系到宋某富。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
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君关于收购、转卖赃物的时间、地点、赃物的数量及特征、收赃价格等供述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钟某某、王某明、王某、邓某根、汪某禄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相关发票、条形码、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君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转卖及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归还失主的事实;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刑事判决书证明上游犯罪人已被科处刑罚;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君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君明知是他人盗窃而来的电视机、EVD机,仍予以收购、转卖,涉案价值人民币1083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君多次收购赃物,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均被追回并归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致平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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