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边某某伙同张某琴、张某(二人均已被判刑)选择夜晚时间先后三次驾驶张某琴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分别去到灵丘县石家田乡温北堡村被害人苏某谷子地里、石家田乡下北罗村被害人王某正谷子地里、石家田乡和柳科乡交界处被害人张某慧的谷子地里,采用铡刀切割等方式盗走谷穗若干。案发后被盗谷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边某某主动到灵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上寨中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同案人家属对被害人苏某、王某正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灵丘县石家田乡温北堡村村民苏某报案称2014年9月29日晚,其村西公路北名为“高福台”的谷子地里有两亩割倒的谷子大约1000斤被偷走,价值6000元左右;石家田乡下北罗村村民王某正报案称2014年10月2日晚,其本村“乔坟”(地名)附近谷子地里割倒堆放的谷子被偷,丢了大约四亩地的谷子,损失约一万元;灵丘县柳科乡柳科村村民张某慧报案称2014年10月5日,发现其位于下北罗村和柳科乡中间的谷子地里割倒的谷子被盗大约两亩左右,地里只剩谷杆,谷穗头看起来是用铡草刀割掉,损失约6000元左右。
2、同案人张某琴的供述,称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丈夫边某某开自己家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拉张某琴和大哥张某去到温北堡村边,向北拐进一条便道,看见路边地里有已经割倒放好的谷子,三人将带杆的谷子捆绑好放进后车厢,堆满后拉回张某家院内,又返回去拉了两三车,都放在张某院内。因为以前做生意进货所以面包车的后座已卸掉。到了10月5日前三四天的晚上21点左右,三人开车又到了下北罗村村东路边的谷子地,边某某和张某从车上把铡草刀抬到地里,用铡刀将谷穗割下装到车里,装了多半车后拉回张某家院内。第二天,边某某用“大花轿”三轮摩托车分三次拉回张某琴家院内。因第一次偷的是带杆谷子,太占地方,第二次去时张某琴提出只偷谷穗,所以拉着一把铡刀。10月4日晚21点左右,三人再次开面包车带铡刀去到石家田乡下北罗村东北约三四里的一个村子边的谷子地里,还是用铡刀将谷穗割下,装了满满一车,返回走到下北罗村村口时被派出所民警发现,边某某逃跑,张某被带回派出所,张某琴跑回东关村家里,第二天早上被民警带走。同时供述偷谷子的事情是张某琴提议的,偷谷子用的面包车是自己家的,户名是张某琴的名字。
3、同案人张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5日前十天左右的一天,妹妹张某琴提出去偷谷子,张某表示同意。过两三天的晚上9点,张某与张某琴坐妹夫边某某开的车去到石家田乡温北堡村和孙庄村交界的谷子地边,把地里的谷子(已割倒)连杆抱到车上,装满后边某某开车拉回张某家里,张某琴和张某留在地里把谷子搬到一起,大约一小时后边某某又开车来拉,这样总共拉了约三车,都放到张某家院内。第二次大概是10月3日晚9点左右,三人开车带着一把铡刀去下北罗村东口路边找到一片割倒的谷子地,用铡刀将谷穗割下装到车里,快装满车后拉回张某家院内。10月4日晚9点左右,三人再次带着铡刀开车去石家田乡下北罗村与柳科乡交界的地方,找到一片割好的谷子地,还是用铡刀将谷穗割下装满面包车后返回。走了一会看见一辆警车,边某某就开车往西跑。后来没路了,三人就下车分开跑,张某走错路往回返时被抓获。偷谷子开的是一辆灰色面包车,是张某琴买的。使用铡刀是因为张某琴说连谷穗和杆子一起装得少,她家有个铡刀,张某家有刀床,把谷穗切下可以多装。另供述头两次偷的谷子都在张某家院内放着,中间边某某用三轮摩托车拉走过一车谷子,最后一次偷的连车带谷穗被查扣了。张某家院内带杆子的谷穗都是偷的,没有带杆子的谷穗一多半是偷的,一少半是自家地里收割回的。
4、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称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妻哥张某说去东北山偷谷子,妻子张某琴也说一起去,边某某便同意了。边开晋BP8853五菱之光面包车拉二人去到温北堡边时,看到路北有条便道就开车拐了进去,走了大约二里地,妻哥让边某某停车,三人下车将割倒放在地里的谷子捆起来抱到车上,拉了满满一车回到妻哥的院里,后又返回去拉了几趟。大约过了两天,妻子张某琴叫边某某和张某去下北罗那边转转,张某琴提出将谷穗铡下来装车省地方,便在车上拉了一把铡刀,边某某开车拉二人去到下北罗村东看到路边的地里有谷子,边某某停下车和张某将车上的铡刀抬到地里,三人将地里放倒的谷子用铡刀将谷穗铡下来装了半车多,张某琴说好像有人,三人开车就走了。大约四天后的晚上9点多,妻哥张某叫边某某和张某琴继续去下北罗偷谷子,边某某开车拉二人去到下北罗村北一个土梁上,边停下车和张某抬下铡刀进了路边的地里,用铡刀铡下谷穗装了满满一车,走到下北罗村村口时碰到石家田派出所的民警,边某某将车开到一条小路上就跳车跑了。
5、证人张某某(同案人张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日、4日张某往家里拉回过谷子,放在院子里,但不知具体放什么地方,也不知谷子的来历。院里有些谷子是自家地里收割回的。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反映了三次作案现场的方位、相邻地块、现场遗留痕迹等情况;作案工具面包车、铡刀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同案人对三次盗窃作案的现场进行指认及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
6、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张某琴、张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边某某的照片。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8日,侦查人员从张某某处扣押谷穗并发还被害人苏某、王某正;同年10月5日,侦查人员从张某琴处扣押谷穗、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铡草刀一台并于次日将谷穗发还被害人张某慧。
8、(2015)灵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琴、张某因本案事实被灵丘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8日20时30分,被告人边某某主动到灵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上寨中队投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
11、被害人苏某、王某正出具的谅解书一份及公诉机关对苏某、王某正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苏某经济损失1000元、赔偿王某正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及同案人关于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及被盗物品的去向等关键情节的描述基本吻合,与报案材料、现场勘查材料、现场指认材料、作案工具的扣押材料及照片等相印证,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各证据彼此联系,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其他参与人合谋盗窃他人财物,实施犯罪过程中互相协作,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一般共同犯罪对待。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盗谷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及同案人家属对部分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致平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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