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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灵丘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转捕,2016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灵丘县下关乡女儿沟村村委会主任耿某伟带领被告人齐某孩、村民钟某权及禅庵寺看门人钟某趁去该寺欲取钟某趁的个人物品,住寺人员张某涛拒绝开门并扬言要用铁锹劈人,齐某孩遂翻墙入寺与张某涛发生冲突、推打,期间被告人齐某孩用木棒将张某涛打伤。经山西省灵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涛左侧肋骨骨折、左前臂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方与被害人自愿达成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涛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的和解协议,赔偿款于当日支付,同时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张某涛的陈述,证人钟某趁、耿某伟、钟某权的证言,被告人齐某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作案工具及提取笔录,山西省灵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款凭证,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齐某孩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致平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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