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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殷某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投案,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宋甲、宋乙、宋丙、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广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宋乙、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本光、被告人李某某及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明知自己的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上路行驶。
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殷某某的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左云县小京庄乡小京庄村南附近时,与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珠峰牌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使宋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者苏某某受伤。
发生事故后李某某弃车逃逸,后到左云县交警队投案自首。
左云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殷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殷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指使他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违章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亦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本应在现场等侯,接受侦查机关调查,但其逃离现场躲避,其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参照大同市矿区司法局对二被告人作出的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殷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指使他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违章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亦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本应在现场等侯,接受侦查机关调查,但其逃离现场躲避,其行为属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参照大同市矿区司法局对二被告人作出的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殷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仝飞

书记员:任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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