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长梁沟镇奇村,捕前住山西省五寨县县城阳岢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铁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旧县乡小五村,住河曲县旧县乡小五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建军、许铁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建军、许铁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上午,贾满林向河曲县公安局提供了贩卖毒品线索,并愿意配合抓获贩毒人员,2015年10月14日下午,河曲县公安局根据贾满林提供的情况,派一名民警化妆成买毒人员,与贾满林到河曲县旧县乡小五村许铁柱家内与涉嫌贩卖毒品的索建军进行毒品交易(事先贾满林联系许铁柱说买20克土制海洛因,许铁柱再联系索建军到旧县乡小五村其家中与买毒人员交易,交易价750元每克),晚上7时许,索建军来到许铁柱家中,与化妆民警完成交易:化妆民警以15000元的价格购得土制海洛因一大包(20克),冰毒一小包。在化妆民警将钱给付索建军后,许铁柱帮助索建军清点毒品交易的钱款。交易结束后,索建军等人准备离开许铁柱家时,设伏的民警将许铁柱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索建军逃走,后于当日深夜在小五村村内被民警抓获,在其袜子内查获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袋。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索建军被查获的可疑1纸包褐色颗粒检有海洛因成分,净重19.70克;2塑料包白色晶体检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10克。从许铁柱身上查获的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成分,净重0.31克。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物证照片证实:索建军身上查获的两塑料包可疑毒品(白色)照片2张,索建军出查获的土制海洛因(棕褐色)照片2张;许铁柱身上查获的一纸包可疑毒品照片1张。
2.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许铁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索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许铁柱、索建军已经达到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5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扣押索建军持有的白色晶体状冰毒2袋约7克左右,棕褐色颗粒海洛因1袋约20克左右。扣押许铁柱持有的一纸包可疑毒品。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5日,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2015年10月14日上午,河曲县公安局特情耳目贾满林提供的情况,2015年10月14日下午,河曲县公安局根据特情耳目贾满林提供的情况,以我局民警采取化妆侦查的方式,派辅警徐剑及贾满林在旧县乡小五村许铁柱家内与涉嫌贩卖毒品的索建军进行毒品交易,当天晚上交易完成后,我局民警将许铁柱抓获,索建军逃跑后我局民警于当日深夜抓获,于2015年10月15日凌晨将索建军、许铁柱口头传唤回文笔派出所接受调查。
3.证人证言
(1)2015年10月15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贾满林笔录证实,2015年9月份的时候许铁柱和我在旧县小五村见面时说:“有好东西了,你出手哇”我说我现在不弄了。最近这几天许铁柱给我打了好几个电话,尤其是昨天上午给我打电话说:“老大建军过来呀,你上我家坐一会,和老大见上一面,机会难得。”我说我正洗衣服了,衣服湿的不能,我也不想弄这些东西了。许铁柱说你不想弄也上来坐一会,见上一面,我说我不上去。昨天下午许铁柱给我打电话还是催我了,说我不弄这些东西也上来坐一会,我说等衣服干的差不多上去,后来许铁柱又催我好几次,昨天中午我就将这个情况向公安机关汇报了,并且昨天下午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贩卖毒品人员。许铁柱说的好东西是土制海洛因和冰毒。我和一名化妆成买毒品的民警去了许铁柱家,民警掏出三万块钱让许铁柱看了以后,许铁柱给我联系以后,对方说还得40分钟以后才能打了,我们就一直在哪里等着,对方打电话说是到了七孔桥了,让我们下去接,后许铁柱就和丁建文把“建军”接到许铁柱家,我们在许铁柱家验完货(土制海洛因)以后,我说我还是和许铁柱说给我捎带上一点“冰”(指的是毒品冰毒),建军给我掏出两袋冰毒,大约一两克,我将冰毒给了化妆民警。建军拿出一塑料袋毒品,我们称了一下有20克,建军将毒品给了警察后,警察将一万五千元钱递给许铁柱,许铁柱数了一下将钱给了建军,然后许铁柱和建军就乘坐丁建文的车准备走的时候被警察抓获了,建军跑了,后来被警察抓获了。
(2)2015年11月23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丁建文笔录证实,许铁柱坐着丁建文的一辆红色奥拓接上索建军去了许铁柱家进行了毒品交易。
4.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2015年10月15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索建军笔录证实:2015年10月14日下午许铁柱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买毒品,问我有没有”,我说:“有了”,15时左右许铁柱又打电话说:“黑货要20克,白货要点吃的。”我就通过联系杜鹏飞在保德大桥口向一辆陕KG0379的白色三菱越野车内一名戴眼镜男子以580元每克的价格买了20克土质海洛因,要了1.6克冰毒,然后坐着一辆黑色普桑来到旧县街上,许铁柱坐着一辆红色奥拓接上我去了许铁柱家,当时屋内有两人,一名戴着眼镜的年轻男子和一名年龄大约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中年男子和奥拓司机试完货后,奥拓司机去了一个电子称称“黑货”正好20克,戴眼镜男子给我一万元,许铁柱数了一下,然后又给许铁柱五千元,许铁柱将一万五千元给了我,我给了戴眼镜男子一些冰毒(大约一克),剩下的四、五分我给给了许铁柱,我将15000元钱装入口袋后,许铁柱说:“我送你出去吧”,到了大门口,许铁柱上了奥拓车,我开后门准备上车时警察冲出来,我从车旁边的路上跑了,许铁柱被警察抓了,到晚上23时许,警察从沟内的石头林的一处缝隙内将我救出来。开普桑车松武到旧县的是我们老板,叫张福荣,是五寨人,在五寨县白云宾馆后面自己盖的小二楼住着。
(2)2015年10月16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索建军笔录证实:索建军以牟利为目的通过许铁柱联系贾满林在许铁柱家中向化妆民警出售土制海洛因20克,获得毒资1500元,身上携带有冰毒。索建军在民警抓捕的过程中为逃避法律制裁有逃跑的行为。许铁柱电话联系双方见面,且接送索建军,并帮助索建军清点毒资。“黑货”是土质海洛因,“白货”是冰毒。许铁柱给我联系的交易毒品,我答应给许铁柱一千元钱的介绍费,但还没来得及给,且许铁柱还想向我要点土制海洛因。
(3)2015年10月15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许铁柱笔录证实:许铁柱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联系索建军和贾满林及化妆民警在许铁柱家中进行毒品交易,索建军出售了20克毒品,获得毒资15000元。许铁柱接送索建军并帮其清点毒资。索建军在民警抓捕的过程中有逃跑行为。
(4)2015年10月16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许铁柱笔录证实,同前次询问是陈述的事实完全一致。
6.《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10月19日,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委托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索建军、许铁柱的可以毒品进行检验鉴定,2015年10月20日,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公(忻)鉴(毒品)字(2015)13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索建军被查获的1纸包褐色颗粒检有海洛因成分,索建军被查获的2塑料包白色晶体检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许铁柱被查获的1纸包褐色颗粒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成分。2015年10月21日,河曲县公安局将鉴定意见同时告知被告人索建军、许铁柱。
本案证据包括本案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六类证据,犯罪嫌疑人索建军、许铁柱的供述、证人贾满林、丁建文的证言共同相互印证,共同证实索建军向化妆民警出售毒品20克,获得毒资15000元,许铁柱居间介绍,帮助索建军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证实索建军出售的是土制海洛因和冰毒。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索建军、许铁柱达到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有力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人索建军、许铁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建军、许铁柱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向他人出售,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索建军以牟利为目的通过许铁柱联系卖毒者,向贾满林及化妆民警出售毒品20克,冰毒一小包,获得毒资15000元,并在其身上查获了可疑毒品,经鉴定查获海洛因,净重19.70克;甲基苯丙胺,净重6.10克;共计25.80克,数量较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许铁柱居间介绍索建军与化妆民警在许铁柱家中进行毒品交易20克,并接送索建军,帮助清点毒资等行为,系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索建军、许铁柱二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索建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许铁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其他扣押物品未移送,由扣押机关处理。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建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被告人许铁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瑞新 助理审判员 燕海婷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书记员:王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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