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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德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代蓉,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兵团第二师
诉讼代理人夏广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明,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籍四川省资阳市,住兵团第二师。(受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夏广智。
被告人何德林,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籍贵州省黔西县,文盲,住兵团第二师。被告人何德林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3日被和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静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宇,系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德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德林、辨护人张红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代蓉、李杨明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夏广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德林无证驾驶“大运”牌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23团园三连路段时将行人李良果撞倒,造成李良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何德林驾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在家中被民警抓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何德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良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被害人李良果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代蓉为受害人配偶,李扬明系受害人之父。受害人李良果生于1974年5月14日,系农业户口。因受害人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47300元(7365元*20年),丧葬费24921.5元,误工费2086元(2人*7天*149元),以上共计174307.5元。被告人驾驶的大运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林无证驾驶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德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因受害人死亡,产生各项费用174307.5元(死亡赔偿金147300元),应由被告人何德林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医疗费、交通费,因未出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非农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户籍写明农业户口,因此本院按农业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何德林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代蓉,李杨明赔偿1743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志 东 审 判 员 宋 继 华 人民陪审员 依布拉音

书记员:张 明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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