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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人,个体经营户,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2015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9月12日被和顺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9时30分,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冀D×××××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山西省和顺县至河北省邯郸市,行驶至S318线13KM+823.3M处,与尹某驾驶的晋K×××××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田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尹某脑挫裂伤后伴神经症状和体征已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公安局毛演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2015年3月24日侯某1向和顺县公安局电话报案称在省道318线松烟路段有一辆摩托车被撞有1人受伤,肇事车辆逃逸。(2)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的一致。(3)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车辆和肇事司机的信息情况。(4)被害人身份信息。尹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和顺县松烟镇南良马村41号。(5)扣押清单。冀D×××××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见证人刘某的见证下于2015年3月31日被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6)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7)邓小红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后邓小红委托曹凤明、曹凤兰处理涉及交通事故的所有事项。(8)尹某户口本复印件及和顺县松烟镇南良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尹某在发生事故后,造成其家庭经济紧张。(9)和顺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8日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决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尹某人民币10000元;由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付尹某人民币122733.64元。(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015年5月5日,田某某被登记为刑拘在逃人员,编号为Txxxx0001。(11)监控视频截图照片。2015年3月24日18:20,被遮挡驾驶牌的冀D×××××中型普通客车途径S318省道91KM+662M处,同日18:34途径S318省道78KM+419M处。(12)肥乡县公安局毛演堡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主动到毛演堡派出所投案。(13)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2016年9月11日,犯罪嫌疑人田某某被临时羁押于该所,2016年9月12日,被和顺县公安局解走。
2、证人证言。(1)殷某1证言。系被告人田某某妻子。该丈夫系河北省肥乡县毛演堡乡卜寨村人。2015年3月31日,该丈夫田某某给该打电话称,他在山西开车撞了人,然后开车跑了,现在山西的交警查过来了,让该回肥乡处理。该丈夫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号为冀D×××××白色面包车,平常该丈夫就是开着这辆车跑出租的,发生事故那天就是去山西送人去了。事后该才听说他出事故后在邯郸市宏达汽配城修的车。(2)侯某1证言。2015年3月24日晚上7时48分,该从父亲的电话通话处得知在S318线青河桥一个掉头处有一个人撞死了。后来该就去现场看,到达现场后发现那个人没有死亡,该就打了110和120报警。当时现场除了一辆倒地的摩托车外没有其他车辆。(3)李某1证言。2015年3月24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该看到一辆从和顺县城往邢台方向行驶的面包车在和顺县青河桥附近将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撞倒后开车跑了。由于当时该没有带手机,就继续往前走,在松岩村公园路口处遇见一个人,该告诉他发生交通事故了,车跑了,让他报警,之后该就回家了。(4)杨某1证言。该是开车跑运输的,2015年3月24日19时30分左右,该的车从榆次返回沙河,过了松烟收费站大约三、四公里,该看见前进方向的左侧倒着一辆摩托车,右侧停着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跟金杯车差不多大,有一个人正在那辆面包车后面遮挡车牌,在摩托车和面包车的中间路面上还散落着大量碎片。面包车是白色的,黄色车牌,具体车牌号没有看清,面包车的左前侧保险杠和左大灯有碰撞痕迹。后来该害怕惹事就走了,二十分钟后在快到浆水岭隧道时,那辆遮挡了后车牌的面包车以极快的速度超过了该的车。(5)吕某1证言。与杨某1证言基本一致。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像。证实2015年3月24日19时30分左右,我驾驶着冀D×××××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由榆次方向向河北邢台方向行驶,行驶至和顺县松烟镇松烟村省道318线路段时,我的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开的灯光很高,我在和那辆大货车会车时,那辆大车没有变光,有一辆摩托车从那辆大货车的相对方向逆行过来,从西向南右拐弯继续逆行,结果我的车正好驶到路中间路口处,我便与那辆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发生碰撞的是我车的左前侧大灯附近,当时我心里很害怕,便驾车逃离了现场回了肥乡县毛演堡乡卜寨村家中,第二天去邯郸市宏达汽配城找了一个修车的地方把车修了。
4、鉴定意见。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公(法)鉴(活)字[2015]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尹某脑挫裂伤后伴神经症状和体征已构成重伤二级。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4日19时58分至20时40分,经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发现现场受伤一人;现场有晋K×××××二轮摩托车一辆,并提取疑似车辆前大灯碎片;经初步判断,肇事车辆为白灰颜色,已向邢台方向驶离。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田某某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称被害人尹某系无证驾驶,存在一定过错,不应该认定尹某无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并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交警等部门,而不能逃逸。如果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由此可知,虽然被害人无证驾驶存在一定过错,但该情节也并非减轻田某某事故责任的必要前提,并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罪名的认定。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受案登记表等材料制作,且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内容真实、合法,制作程序也无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供证据如下:(1)赔偿协议书;(2)谅解书;(3)赔偿款转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已经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于2017年3月17日与被害人家属自行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8万元(不包括已经垫付的28500元),被害人家属自愿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质证,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田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某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彦海 审判员  董明安 审判员  马 良

书记员:毕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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