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郑某
张宝恒(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
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系阳江市阳春市陂面镇郎仔村村民,住,现任和顺县天缘大酒店厨师长,现暂住和顺县。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宝恒,系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宇亭,系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献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张宝恒、张宇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郑某驾驶晋K×××××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董榆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驶至八福岭时,车辆侧滑至路边排水沟中,导致乘车人阎某受伤,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肇事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在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在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郑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富恒
审判员:贾军涛
审判员:秦占芳
书记员:方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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