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武某
侯天洪(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
张某
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天洪,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执行,10月17日经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山西省文水县看守所。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刘芝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天洪、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凌晨零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沿文水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培华诊所附近路段时驶入逆行道,与相向而行的被害人武某(无证)驾驶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无牌)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武某右眼损伤为重伤。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6686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也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亦得到谅解,表明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登记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亦得到谅解,表明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德峰
审判员:许向亮
审判员:武政一
书记员:张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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