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保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东关镇麻堰人。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保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于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睿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驾驶晋H重型半挂货车,沿岚保线由保德县向岢岚县方向行驶至窑洼村段时,与对向由王某驾驶(郭某乘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王某经抢救后于次日死亡、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张某于2016年11月16日22时到保德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其表示了谅解。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委托保德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调查评估,该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给予宽大处理;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俊斌 人民陪审员 李慧平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书记员:崔彦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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