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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太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太原市。2013年3月13日投案,同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75号起诉书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5时许,在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董茹村,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孟军因安装烟筒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遂持铁锹至受害人孟军家院内,双方为此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用铁锹将受害人孟军的右耳削伤。2012年5月28日,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孟军右耳部损伤构成轻伤。
2013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向受害人孟军赔偿人民币70000元,受害人孟军对被告人王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某此前无犯罪记录。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办案单位投案,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王某供述、受害人孟军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原某询问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受害人孟军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铁锹将受害人右耳打致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均未能冷静处理,致使发生伤害结果,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自首,同时,被告人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没有再犯罪危险,结合被告人住所地司法部门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亮

书记员: 冯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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