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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申请执行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执行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执行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晋0107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李某、杨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李某、杨某某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七十七元八角四分(含诉讼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7年1月8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某、杨某某的等值财产。
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李某、杨某某承担。
执行员 芮 文
书记员:杨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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