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晋0109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志顺,男,1973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1996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刑诉[2018]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顺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南楠、史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志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程志顺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玉门南路北寒村安宁寺西100米市政修路工地宿舍院内,盗窃被害人张某大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志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前科材料,太原市万柏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程志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志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志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志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高爱平人民陪审员李晓勇人民陪审员赵少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郭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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