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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晋0105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襄汾县。2017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刑诉〔2018〕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旭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村华思网吧内上网,趁被害人苏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苏某放在76号电脑桌上的价值1100元的黑色小米Note2手机一部。现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盗窃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苏某损失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田荣川人民陪审员张秋梅人民陪审员康润保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梁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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