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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柴某超、柴某某、柴某某、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给付金钱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申请执行人:柴某超,男,汉族,居住地恒安新区。
申请执行人:柴某某,男,汉族,居住地恒安新区。
申请执行人:柴某某,女,汉族,居住地恒安新区。
法定代理人:孙俊霞,女,汉族,居住地恒安新区,系柴某超、柴某某、柴某某母亲。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
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鹰,男,汉族,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恒安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柴某超、柴某某、柴某某、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给付金钱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晋02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李某给付申请执行人柴某超、柴某某、柴某某、刘某某赔偿款256585.5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731元,案件受理费7370元,执行费3900元,上述款项共计270586.5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给付部分赔偿款,剩余款项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
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晋02民终200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翟思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

书记员: 袁瑞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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