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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案外人:杨某。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
被执行人: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杨爱国。
被执行人:丁秀英。
被执行人:杨利军。
被执行人:李云英。
在本院执行黄某某与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爱国、丁秀英、杨利军、李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某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黄某某与大同市祥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爱国、丁秀英、杨利军、李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4)同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依法查封了位于大同市清远西街的宏洋美第住宅小区的部分房产。
本院认为,位于大同市清远西街的宏洋美第住宅小区9号楼2单元2101号房屋,杨某主张权利,并提供了其与大同市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以及交付房款的收款收据。开发商已向杨某交付房屋,杨某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的立法主旨是保护作为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房的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即在执行过程中,基于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赋予消费者对买受住房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据此,杨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裁定如下:
中止对大同市清远西街宏洋美第住宅小区9号楼2单元2101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薛渊#x B;
审判员 段力平#x B;
审判员 王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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