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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中华,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90718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沈丘县某乡某村X号。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田文治,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中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中华及指定辩护人高学红、田文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中华与汤某某、王某(均在逃)联系买卖毒品,并约好通过邮政转账交付毒资。2016年8月15日汤通过转账支付部分毒资人民币49900元,同月17日王通过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16500元。次日,被告人高中华携带毒品来到本市矿区恒安新区B区,准备交付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49.48克,含量为78.1%,海洛因104.8克,含量为38.6%。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2016年7月16日矿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破获了陈某利、翟某祥、韩某琴、李某兰贩卖毒品案,经侦查其上线为河南省沈丘县的高某云,该队民警赴河南省沈丘县进行侦查,2016年8月5日,在河南省沈丘县将高某云抓获,在对高某云的进一步侦查得知沈丘县的高中华也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高中华和大同矿区一叫“大虎”的人关系密切,而且有过来往。于是对高中华进行调查,在确认了“大虎”的真实身份,名字叫汤某某,通过银行查询汤某某的银行账户,得知其通过邮政银行往河南转账后,民警经过进一步的侦查得知高中华最近要来大同矿区和“大虎”进行交易,2016年8月18日在矿区恒安新区B区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高中华抓获。
2、抓获材料,证明2016年8月18日9时30分许,矿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B区佳家玛超市门前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高中华抓获,当场缴获疑似冰毒约460克、疑似土制海洛因110克。
3、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8月18日9时30分许,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B区佳家玛超市门前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高中华抓获,在其身上搜出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白色晶体和一小塑料袋褐色疑似土制海洛因,之后又在其所开的宾馆内查获两小袋褐色疑似土制海洛因。民警对以上毒品进行现场封装,并制作扣押材料。2016年8月18日16时40分许,高中华对缴获的毒品进行指认。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持有人高中华黑色塑料袋包装疑似冰毒一袋,约460克,白色塑料袋包装疑似土制海洛因一袋,约69克,在可比克薯片盒里放着两个白色塑料袋包装疑似土制海洛因两袋,约39克,ZJIANG黑色直板手机一个,金立GIONEE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
5、毒品称重笔录,证明经现场称重白色晶体毒品共重449.48克,褐色疑似土制海洛因共重104.8克。并对上述称重的疑似毒品进行封装。
6、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2016)同公毒品鉴字232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物证材料:白色晶体0.02克。土黄色粉末0.02克。土黄色粉末0.02克。土黄色粉末0.02克。检验结果: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检材、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3313、331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材料白色晶体,留检重量449.46克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1%。从送检土黄色粉末,留检重量104.74克检材中检出对乙酰氨基酚、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和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38.6%。
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户名汤某某,卡号621799162000365XXXX于2016年8月15日给户名张某,卡号621799491008688XXXX汇款49900元。户名王某,卡号621799162000464XXXX于2016年8月17日给户名张某,卡号621799491008688XXXX汇款16500元。截止2016年8月20日,户名张某,卡号621799491008688XXXX,账户余额64元。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高中华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份,高中华的妻子张某敏说她儿子在上海工作,每个月要往家里汇钱,因为她们家欠银行钱,害怕儿子寄回的钱让银行扣掉,就让其到银行办一张银行卡给她用。其就到沈丘县邮政银行富都大道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给了张某敏。
10、证人张某敏的证言,证明她与丈夫高中华做生意欠银行的钱,不能用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在2016年8月初其让张某到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方便儿子给家里汇钱。这张卡是高中华拿着。不清楚卡上的钱是谁打的。高中华8月17日去大同之前把卡给了她,其于8月19日用银行卡取了2万元,8月20日取了剩余的16000元给婆婆看病。不知道高中华去大同干什么。
11、被告人高中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供称2016年8月14日下午7点左右,“大虎”给我打电话说要购买500克冰毒和100克土制海洛因,讲好价钱冰毒60元一克,土制海洛因是550元一克。我让他把钱给我打过来,我把我的银行卡号发给他。8月15日中午2点左右,我接到“大虎”的电话,他说已经汇过5万元(实际是49900元,扣除100元手续费),我说钱不够,他说等我来了大同,他再给我剩下的钱,我说可以。8月15日下午6点左右,大同矿区的“王春”给我打电话,说他要30克土制海洛因,并说好来大同以后再给钱,价钱也是550元一克。2016年8月17日中午,我带了460克左右的冰毒,110克左右的土制海洛因乘车到了郑州,在路上我分别给“大虎”和“王某”打了电话,说明天早上到达大同。8月18日8点左右到了大同矿区棚户区的名君快捷酒店,住下以后给“大虎”打电话,说我已经到了名君快捷酒店,让他过来取货。大约9点半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到了酒店附近,让我把毒品拿下楼交易。我下楼时带了70克土制海洛因,约460克冰毒,还带了电子秤,准备与“大虎”交易时称量。当我下了楼以后不久,就被抓获。“大虎”见形势不好就跑了。在我住的宾馆里在可比克薯片盒里装了两个白色塑料包装袋,约有40克。准备卖给王某20克。我是通过高某云认识“大虎”和“王某”,高某云因为贩卖毒品被抓了。“大虎”和“王春”是贩卖毒品的。高某云知道我父亲以前是卖毒品的,我父亲是在2016年7月17日去世的,我的毒品是我父亲以前留下的,冰毒有1000多克,土制海洛因有100多克。2016年8月初,“大虎”去了沈丘县找高某云购买毒品,通过高某云,我卖给“大虎”300克冰毒,每克60元,他给我一万八千元现金。2016年8月6日,王某去沈丘县找高某云,结果高某云被抓了。他就给我打电话说购买毒品,让我送到大同。2016年8月11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大同豪达酒店门口将200克冰毒卖给王某,他给了我一万二千元。“大虎”给我打钱的卡是邮政卡,名字是张某,卡在我家里,8月16日我取了四万元,我老婆取了一万元,又隔了一天取了三万元,都还债了。我不吸毒。卡号621799491008688XXXX是我用的邮政卡。因为我们夫妻二人欠银行的钱,不能用我们的名字开户,我就让我老婆找张某办了张银行卡。王某于2016年8月15日说要30克土制海洛因,价格也是550元一克,我让他先把钱打过来,2016年8月17日王某给我的卡上打了16500元。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高中华经过辨认,指出汤某某、王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13、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查找汤某某、王某的情况说明,称对汤某某、王某多次抓捕,一直没有下落。
14、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提取高中华电话清单的说明,称经矿区分局禁毒大队联系市局技侦支队,支队不予调取。
1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高中华的尿检呈阴性。
16、户籍证明,高中华,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90718XXXX,住河南省沈丘县某乡某村X号。
17、物证:Z.JIANG黑色直板手机、金立GIONEE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电子秤一台,经被告人高中华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所持物品。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被告人高中华供述汤某某、王某向其购买冰毒及土制海洛因,并向其持有的张某的银行卡上汇款的时间、金额的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印证,并有证人张某、张某敏的证言在案佐证;被告人高中华供述其2016年8月18日8时许到达大同市矿区入住酒店,后携带毒品下楼准备交易时被抓获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重笔录证实了毒品的种类、含量及数量,与被告人高中华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高中华对毒品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互相关联,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中华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中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中华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高中华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犯罪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未实际交付,应认定为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中华基于贩卖毒品之犯罪故意,与买家就毒品交易的时间、数量、价格、交易地点均已确定,且买家毒资已经交付,其在准备交付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故应认定为既遂,其是否实际完成毒品交付,不影响既遂成立。对辩护人所提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所查获毒品海洛因纯度不高,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法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中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Z.JIANG黑色直板手机、金立GIONEE黑色直板手机各一部,电子秤一台,依法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臧海霞 审判员  葛升旺 审判员  朱壮海

书记员:陈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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