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张征(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征,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一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广有、刘志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亚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广有、刘志珍及委托代理人李增祥,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操场城西街白记面馆门口,与被害人刘昆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捅刺刘腹部一刀,致其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致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当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并出示了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因对方把老牛围住,其中一人拿出一把小匕首架在老牛脖子上,死者准备踢老牛,其就掏出刀朝死者肚上捅了一刀。
辩护人认为,1、发生此伤害事件是在被告方离开饭店走到门口时,被被害人拦住发生的,被害方也负有一定责任。2、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3、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7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饭后欲离开饭店时被被害人刘昆等人拦住,因被害人刘昆质问被告人张某是否抢过被害人女友的钱而发生争执,持刀捅刺被害人一刀,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昆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的父母代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昆亲属人民币27万元并已交付,被害人刘昆的亲属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饭后欲离开饭店时被被害人刘昆等人拦住,因被害人刘昆质问被告人张某是否抢过被害人女友的钱而发生争执,持刀捅刺被害人一刀,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昆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的父母代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昆亲属人民币27万元并已交付,被害人刘昆的亲属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
审判长:宋任国
审判员:邓亮
审判员:臧海霞
书记员:闫利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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