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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 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2020)京0111执3988号

申请执行人杨一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杨一杰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1民初7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杨一杰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其货款等共计人民币64 700元(未包含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李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3、冻结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银行账户(2020年8月6日、2020年9月10日冻结,冻结期限12个月);

4、扣划被执行人李某某支付宝、财付通存款共计人民币1819.71元,并已发还申请人杨一杰;

5、对被执行人李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将被执行人李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1819.71元,未执行到位标的62 880.29元(未包含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丰利

审  判  员     付玉琳

书  记  员     张玉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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