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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行政商务中心荣华国际大厦1幢一单元11008号。

法定代表人:蒋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莉,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仕豪,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拜英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韵社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韵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莉、闫仕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马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韵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 000元及合理费用(律师费)10 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影视作品《老爹的非“城”勿扰》、《上门女婿》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运营的“宁夏电信IPTV”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中国IPTV-宁夏”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系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法律依据。IPTV交互式网络电视形式向公众定向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视听节目活动系广播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在行政许可范围内提供IPTV传输服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IPTV-宁夏”提供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仅是为IPTV提供传输服务,被告系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链接等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存在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3.被告根据合作运营协议,仅负责IPTV传输服务,对涉案作品的播放并无过错,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被告就IPTV与宁夏广播电视台、北京友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天翼高清iTV增值业务合作运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宁夏天翼高清iTV由被告、宁夏广播电视台、北京友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运营,被告负责提供相关链接,对网络同心问题引起的用户咨询、投诉承担责任。不承担因北京友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信息资源内容及知识产权问题引发的责任。被告在许可范围内提供IPTV传输业务,对涉案影视作品的播放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佳韵社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上门女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交: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显示涉案作品的版权归属单位为西安曲江丫丫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5日西安曲江丫丫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安曲江丫丫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29日西安曲江丫丫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上门女婿》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佳韵社公司,授权期限为五年,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

佳韵社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老爹的非“城”勿扰》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交涉案作品片尾截图,显示涉案作品的版权归属单位为西安曲江丫丫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29日西安曲江丫丫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老爹的非“城”勿扰》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佳韵社公司,授权期限为五年,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被告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侵权事实,佳韵社公司提交(2019)宁银国安证字第7317号、(2018)宁银国安证字第6298号公证书,证明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宁夏电信IPTV”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之负责信息的传输,不负责运营,其只提供IPTV信息传输服务。

佳韵社公司提交涉案作品新闻报道及相关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

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提交《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证明以IPTV交互式网络电视形式向公众定向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系广播权范畴。佳韵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规定并没有将IPTV服务规定为广播行为,判断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广播行为,应看法律构成要件。本案中通过被告平台可以在线播放涉案作品,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已经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

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提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三网融合推广方案的通知》,证明其仅提供IPTV传输服务。佳韵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提交《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附页)》,证明其提供IPTV集成播控平台与电视用户端之间提供信号传输和相应技术保障属于网络传输服务。佳韵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提交《天翼高清 iTV增值业务合作运营协议》,证明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对提供作品的版权负责, 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仅提供PTV专网宽带、认证计费服务,未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佳韵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证据仅是与案外人的协议,对佳韵社公司不能发生效力。该协议并没有显示涉案作品名称,且涉案平台未体现另外两家主体信息。佳韵社公司无法知晓涉案作品由另外两方提供,无法证明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只提供传输服务。并且通过协议可以看出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可以监督另外两方的运营行为,同时参与涉案平台的分成。

佳韵社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 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根据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授权书,可以认定佳韵社公司通过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在其运营的“中国IPTV-宁夏”机顶盒中存在对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行为。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主张其仅提供IPTV传输服务。但经本院在庭审中询问,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不能提交涉案作品来自于播控平台节目源的相关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并不属于广播权的延伸,该行为侵害了佳韵社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佳韵社公司未举证证明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和中国电信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举证证明中国电信宁夏分公司因此获取的经济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拍摄时间较早等影响商业价值的因素以及涉案作品在“中国IPTV-宁夏” 机顶盒中的播放方式、播放量、播放服务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二部涉案作品的赔偿数额为50 000元。

佳韵社公司还主张支出了律师费的维权费用,经询,其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其应就该项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赔偿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 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 官 助 理   侯荣昌 书  记  员   高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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