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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申请人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执行人苏仁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申请执行人胡某诉被执行人苏仁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75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38,035.00 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
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文明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苏仁红名下财产,冻结被执行人苏仁红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 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发现被执行人苏仁红名下有车牌号为×××的车辆,本院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0 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发现被执行人苏仁红名下有车牌号为×××的车辆,本院对该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38,035.00 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经本院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75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书 记 员 吕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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