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腾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西树行村北侧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柴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书 记 员 王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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