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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2006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抓获,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现金人民币九十元;赃物折合人民币六百四十二元给被害人徐学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书记员:陈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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