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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标信用卡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雷标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标,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雷标在冷水滩区河东中国建设银行永州湘永路支行自动取款机上查询卡上余额时,发现该自动取款机内有一张银行卡,便心生歹念,分两次从该银行卡内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
经查,该银行卡系刘某某于当日在建行永州湘永路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遗忘在机内的。
2016年6月6日,雷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日,雷标退出赃款5000元。
该院以被告人雷标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被告人雷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标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雷标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标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雷标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标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下余人民币一万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标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雷标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标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雷标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标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下余人民币一万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唐花

书记员: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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