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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冷水江市;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3月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3月2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曾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亚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华祥担任记录,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21日14时许,吸毒人员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曾某某告诉潘某某没有现货,等买到毒品后再卖给他。之后,曾某某在新邵县坪上镇以7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约1克海洛因。返回冷水江市吸食部分毒品后,曾某某电话联系潘某某,要潘某某来冷水江市原耐火厂单身宿舍二楼交易毒品。潘某某随后赶到约定地点,以200元的价格从曾某某处购得1小包海洛因。交易完成后两人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从潘某某及曾某某身上各查获并扣押了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若干。
经称量取样及鉴定,从潘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重0.11克,从曾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重0.45克。上述毒品疑似物均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5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韦亚平
书记员: 陈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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