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罗某
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向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主动履行部分财产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罚金已交一万元,尚差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主动履行部分财产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罚金已交一万元,尚差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游如彪
审判员:曾海燕
审判员:曾作甫
书记员: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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