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姚广洲,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8〕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清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新区时,被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赵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5.99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受案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赵某某所驾驶车辆照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8】检字第0842号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人民陪审员 杜忠花
书记员: 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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