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0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12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在饭店和KTV喝了酒。23时许,郭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杨某在本县某某镇南区某路段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某和自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发现郭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2016年4月9日0时45分,民警在安化县人民医院对郭某某抽血取样,并将血样送检至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1mg/100ml。
2016年9月9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郭某某已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何某某自愿自负车辆损失。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何某某的陈述,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安化县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被告人郭某某现实表现较好,为人老实,本人是泥水匠,有一技之长,非婚生育一子。此次涉嫌犯罪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事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诚心悔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悔罪表现明显。其人身危险性小。其在本县东坪镇南区林家村有固定住所,其所在村委和亲友均请求对其宽大处理,同时也表示会积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其日常监管,其再犯罪风险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郭某某的认罪态度,以及安化县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曾 华 审 判 员 张梅忠 人民陪审员 肖 珏
书记员:黄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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